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小字第34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沈長紘 即永全工程行
被   告 世貿麗晶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341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2月5日下午2時4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2日
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雨真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承攬被告大樓多項修繕(下稱系爭工程),並均已
依約完工,總計新臺幣(下同)97,000元,嗣後向被告請款
卻遭拒絕,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如主文第1項
所示金額,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出廠保固證明書為證,被告
於言詞辯論時對於原告修繕事實固不爭執,惟以原告請求之
金額不合理,給的機器是舊的,另外劃線部分原告請求兩次
的錢,且本件工程係原告與被告大樓前任主委私相授受云云
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
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被告前
任主委 黃慶朗 到庭證稱:「本件系爭工程係伊委託原告施作
,原告亦有如期完工」等語在卷,而被告對於當初係由證人
黃慶朗出面向原告接洽議定修繕內容及金額亦不爭執,被告
既已由當初之主任委員即證人黃慶朗與原告議定承攬契約,
自應依約給付報酬之義務。而被告對原告所施之工程有瑕疵
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自不得以事後改由管委會全體
委員決議,而拒絕給付本件修繕工程款,故被告前揭之抗辯
,自不足採信。從而,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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