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213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213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渣達半導體有限公司即歐瓦德士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貳仟伍佰元,及各自附表所示提
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
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民法第40條第2項、公司法第
25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設立登記,經主管機關
撤銷者,亦為公司解散之原因,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
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
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
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最高法院81年度第2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本件被告公司經全體股東於94年12月15日
決議解散,並選任股東兼董事丁○○為清算人,業經經濟部
以94年12月23日經授中字第09433403702號函准予解散登記
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被告公司案
件卷宗可憑,且經本院向被告公司營業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
查詢結果,並無被告公司宣告重整、破產或陳報清算終結事
件,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頁
)。又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⑴票號
QB0000000、發票日民國97年6月24日、面額新臺幣(下同)
205,000元;⑵票號QB0000000、發票日97年7月15日、面額
337,500元;⑶票號QB0000000、發票日97年7月24日、面額
200,000元,均經訴外人 牛頓 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牛頓
公司)背書之支票共3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票載到期
日向付款人提示請求付款,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據
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其請求核屬被告公司
解散後為了結現務之清算程序,依上開說明,被告公司之法
人格在清算未終結前既視為存續,即具備當事人能力。
二、次按「本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為董事」、「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
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8
條第1項、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公司業經經濟部准
予解散登記,依規定解散之公司應行清算,且於清算範圍內
視為尚未解散。被告公司經全體股東於94年12月15日選任股
東兼董事丁○○為清算人,則原告以丁○○為被告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在程序上符合上開法律之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執有被告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⑴票號QB0000000、發票
日民國97年6月24日、面額新臺幣(下同)205,000元;⑵票
號QB0000000、發票日97年7月15日、面額337,500元;⑶票
號QB0000000、發票日97年7月24日、面額200,000元,均經
訴外人牛頓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牛頓公司)背書之支票
共3紙(即系爭支票),詎於票載到期日向付款人第一商業
銀行東台南分行提示請求付款,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
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㈡對於被告公司抗辯之陳述:
訴外人牛頓公司向原告申請以客票貸款,並持客票13紙向原
告借款2,800,000元,原告與訴外人牛頓公司訂有借據,依
借據第3條第2款之約定,原告得於客票總面額8成範圍內循
環動用借款,系爭支票為訴外人牛頓公司持以借款之客票13
紙其中3紙,原告已於97年4月7日撥款2,280,000元、97年4
月25日撥款520,000元,合計撥款2,800,000元,原告係以相
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2,500元,及各自附表所示提示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公司與原告間素無金錢借貸與業務上之往來,被告公司
實無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之可能,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
則,原告自應先就被告公司確實有簽發系爭支票及票據之真
正,負舉證責任,且應舉證證明其有交付票款之事實。又被
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前夫之姐即訴外人乙○○於88年間請求
被告法定代理人以其名義,申請設立被告公司,並至第一商
業銀行東台南分行開戶,被告法定代理人當時只同意開設銀
行活存帳戶,不同意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且訴外人乙○○亦
表明於核發被告公司營業登記證後,將會立即更換被告公司
負責人。被告法定代理人至第一商業銀行填寫開戶申請書時
,因未詳閱內容,不知有開設支票存款帳戶,直至97年始知
悉被告公司有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以及被告公司負責人仍未
辦理變更,茲因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章均由訴外人乙○
○保管,被告法定代理人於知悉訴外人乙○○以被告公司名
義開立支票後,已立即向訴外人乙○○之夫己○○取回被告
公司及被告法定代理人印章。
㈡依原告提出之借據約定,貸款應係由訴外人牛頓創意有限公
司、乙○○、己○○負連帶責任,且系爭支票係訴外人牛頓
創意有限公司持以向原告借款之憑據,係由訴外人牛頓公司
會計人員所填寫,非由被告法定代理人所簽發,被告公司自
不負給付票款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
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為辯,是本件所應審
究者為:㈠系爭支票是否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授權簽發?
㈡原告有無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茲就本院之判斷意見說
明如下:
㈠系爭支票是否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授權簽發?
⑴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 陳明 :我前夫之姐乙○○表示
要以我名義成立被告公司,並開立銀行活儲帳戶,系爭支票
上被告公司及我的印文均係真正,惟印章是由我前夫之姐乙
○○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堪信系爭支票及印章係
由被告法定代理人交予訴外人乙○○保管使用等情,應可認
定。雖被告法定代理人另抗辯:我只同意以被告公司名義開
立銀行活儲帳戶,我有向乙○○表明不可以開設支票存款帳
戶等情,惟據本院向第一商業銀行調取89年3月28日申請系
爭支票開戶申請書及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往來約定書結果,
其上確有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簽名及印文(見本院卷
第45頁),且經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開戶申
請書及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往來約定書確為我本人所填寫等
語(見本院卷第47頁),再觀諸上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
往來約定書」係以較大字體在第1行明白標示「支票開戶申
請書及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往來約書」等文字,且其內容簡
要記載「立約定書人茲向貴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並委託貴
行為立約定書人所簽發本票或承兌匯票之擔當付款人,嗣後
一切往來均願依貴行「支票存款約定事項」、「本票、承兌
匯票約定事項」(詳背面)及有關法令辦理」等語,依一般
觀察,簽署上開文件時,以肉眼即可顯易該文件係開立支票
存款帳戶,衡情被告法定代理人於簽署上開文件時,殊不可
能不知其係申請支票存款帳戶,被告法定理人上開抗辯,既
與常情相悖,自無足採。
⑵次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
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
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
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
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
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執有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均未獲兌
現之事實,此有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附卷
為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法定理人於支票帳戶開戶完成後
,知悉訴外人乙○○繼續保管被告公司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請
支票存款開戶之被告公司及其個人印章各1枚,若被告法定
理人未授權訴外人乙○○領取空白支票及以被告公司名義簽
發支票,衡情被告法定理人理應於完成支票存款開戶手續後
,取回支票應留存之被告公司及其個人印章2枚,始符常情
,惟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明知訴外人乙○○保管之印章2枚
為支票印鑑章,竟未於89年3月28日支票存款開戶後取回支
票印鑑章,直至系爭支票退票始取回支票印鑑章,期間長達
8年之久,顯有授權訴外人乙○○領取空白支票及簽發支票
之意思自明,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否認授權訴外人乙○○簽
發系爭支票,核與事實不符,自難憑採。
⑶再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
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票據行為
亦為法律行為之一種,民法上有關代理之法條亦適用之,票
據上之簽名亦係意思表示,自可由代理人為之(最高法院80
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參照)。而代理人任意記明本人之
姓名蓋其印章,而成為本人名義之票據行為者,所在多有,
此種行為只須有代理權即不能不認為代理之有效形式(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參照)。被告公司法定理人
既以自己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請設立支票帳戶,並知悉支
票印章由訴外人乙○○保管中,顯已授權訴外人乙○○簽發
系爭支票,縱被告公司法定理人並未親自簽發系爭支票,惟
訴外人乙○○以被告公司名義簽發系爭支票,依上開說明,
被告公司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被告抗辯其不應負票款給付
責任云云,即非可採。
㈡原告有無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⑴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
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成詐欺者外,
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意由,對抗執票
人(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678號判例參照)。
⑵被告公司雖否認原告有交付票款之事實,且依原告提出之借
據約定貸款應係由訴外人牛頓創意有限公司、乙○○、己○
○負連帶責任,被告應不負給付票款之責一節,經查:訴外
人牛頓公司邀同訴外人乙○○、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申請以客票貸款,並持客票13紙向原告借款2,800,000元
,原告與訴外人牛頓公司訂有借據,依借據第3條第2款之約
定,原告得於客票總面額8成範圍內循環動用借款,系爭支
票為訴外人牛頓公司持以借款之客票13紙其中3紙,原告已
於97年4月7日撥款2,280,000元、97年4月25日撥款520,000
元,合計撥款2,800,000元惟訴外人牛頓公司持以借款之客
票13紙屆期提示,全部退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放款借壉(
應收客票貸款專用)、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通訊中文、
名地資料查詢、客票融資退票明細表各1份、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各13紙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22-125、131-144頁),
足證原告係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被告公司即應負發票
人之責任。至原告與訴外人牛頓創意有限公司、乙○○、己
○○間之借貸債權債務關係,與被告公司無關,本件原告係
以被告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公司尚不得以原告與訴外人牛頓創意有限公司、乙○○、
己○○間之借貸債權債務關係,據以拒絕系爭支票之給付,
是其此部分抗辯顯不足採信。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公司法定理人丁○○授權訴外人乙○○簽發
系爭支票,被告公司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據
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742,500元,及各自附表
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本件原告
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之規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1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數額後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謝安青
┌─────────────────────────────────────────────────┐
│附表│
├──┬───────┬─────┬──────┬──────┬─────┬─────┬──────┤
│編號│ 付 款 人│支票號碼│發票日 │發票人 │背書人│票面金額│利息起算日│
│││││││(新台幣)│(提示日)│
├──┼───────┼─────┼──────┼──────┼─────┼─────┼──────┤
│01│第一商業銀行東│QB0000000│97年6月24日│歐瓦德士有限│牛頓創意股│205,000元│97年6月24日│
││台南分行│││公司丁○○│份有限公司│││
├──┼───────┼─────┼──────┼──────┼─────┼─────┼──────┤
│02│第一商業銀行東│QB0000000│97年7月15日│歐瓦德士有限│牛頓創意股│337,500元│97年7月15日│
││台南分行│││公司丁○○│份有限公司│││
├──┼───────┼─────┼──────┼──────┼─────┼─────┼──────┤
│03│第一商業銀行東│QB0000000│97年7月24日│歐瓦德士有限│牛頓創意股│200,000元│97年7月24日│
││台南分行│││公司丁○○│份有限公司│││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