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8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於民國98年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十四萬五千五百二十五元,及其中新台幣
九萬一千九百四十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之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五百五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
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十四萬五千五
百二十五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4年2月18日向台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並選擇於次月全部繳納,或依循環信用方式按月繳納最
低應付款,如逾期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即喪失期限之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
,被告計至97年10月12日止,計欠到期之本利共145,525元
,而未於97年10月27日前繳納,其全部債務視為已到期,被
告應負全部清償之責,經台新商業銀行催索而無效果;又該
對被告之債權,前經台新商業銀行於民國95年6月30日讓與
原告,經原告於95年9月15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爰依
受讓信用卡契約債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本判
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並提出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約
定條款、信用卡電腦消費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移
轉公告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
實,從而,原告依受讓上述信用卡契約債權之請求權,請求
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叁、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惟
本於衡平之原則,併依職權宣告,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
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
新臺幣145,5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
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