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勞簡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南勞簡字第25號
原   告  信隆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巷4
兼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
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參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
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於原告就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給付原
告前項金額及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柒佰零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壹仟參佰玖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
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被告乙○○,嗣於民國97年12
月24日以書狀追加被告甲○○,被告乙○○及甲○○對此表
示無意見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另原告起訴
時所請求之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後減縮自
追加甲○○為被告之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2月27日
)起算,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 王曉萍 自97年6月1日起,任職原告公司品管檢驗員一職
,負責品質分析工作等事宜,且依公司規定簽具工作契約書
乙紙,以為雙方僱傭關係權利義務保障,並接受公司於執行
該職務需要為相關職業訓練。工作契約書內容載明契約雙方
當事人除有違反該契約內容事項者外,其效力存續期間為一
年(即97年6月1日起至98年5月31日止),俟屆期另行簽訂
新約;倘於契約存續期間受僱人無故離職,僱用人即原告因
投注培訓人員等相關鉅額費用緣故,依該簽著工作契約第4
條約定,受僱人應賠償原告以受僱人未任滿期間(月數)依
已領之月平均薪資之2倍計算違約金。渠料被告乙○○漠視
該契約效力,於97年9月26日提出離職申請書,業經規勸說
明無效,自97年10月1日起即無故未到職。被告自97年6月1
日到職至97年9月30日止,其每月平均薪資新臺幣(下同)
20,464元,契約存續期間係至98年5月31日止,自被告擅自
離職日起至契約屆滿尚餘8月,故被告應依契約內容給付原
告賠償金合計327,424元。
㈡工作契約為私法上之契約,係以當事人間意思表示之合意而
成立。本案工作契約內關於服務期限1年之限制,依社會通念
與契約當事人利益誠屬合理,且未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
定,亦未違背公序良俗,且以原被告之智識程度,其簽立該
契約時理當瞭解契約用意並於評估一切利害後自行決定是否
簽約,故上開服務年限之限制自無顯失公平情形存在,且依
契約自由原則,自應認該約定係屬有效而為兩造工作契約之
一部分。
㈢僱傭契約為勞務性契約類型之一,依該契約類型分析,僱用
人除給付報酬及安全維護等義務外,尚有勞務請求權暨勞務
給付所得利益之權利,倘受僱人違反該工作契約,僱用人得
主張上開權利受侵害之損害賠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
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為民法第216條第1、2
項所明文。本案僱傭關係之成立,僱用人於工作契約存續期
間,因契約當事人之受僱人勞務給付而享有預期利益,被告
乙○○違反該勞動契約致原告受有不利益,已臻明確。
㈣按工作契約違約金之目的,係以確保該工作契約之履行為目
的,分類上雖概分為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然如債
務人一有債務不履行等情事,即有違約金請求權之適用,倘
單純以契約之違約金為請求標的,即無上開區別實益。再按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
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予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
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
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
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
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
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
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
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
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
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
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
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
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
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
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
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和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747號民事判決參照)。本案工作契約違約金之約
定,係參酌原告培訓計畫書所預定流程實施支出費用暨受訓
者薪資支出,復依原告於被告乙○○在職期間勞務給付所得
利益比例所擬定,應屬合理而無過高;況依當事人契約自由
、私法自治原則,該工作契約違約金之約定,契約當事人均
應受其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以符契約約定之本旨,不
應率爾任意指摘請求法院核減。
㈤針對培訓費用支出部分,被告在職期間所受訓練費用之各項
支出,包含授課指導人員、藥品試劑耗材、實驗儀器等支出
,乃係培訓費用之總括概念,實無法就被告受訓期間每日耗
損多少資材一一臚列,且參酌上市之中國化學製藥股份有限
公司96年上半年度暨97年度資訊公開財務報表,人才培訓支
出與研究發展經費即高達7,799,000元,估就以受訓人員26
人,並將該等費用折半推論計算,每一受訓人員訓練費用支
出即達150,000元,另參酌財團法人醫藥工業技術發展中心
之人才培訓課程收費標準,平均一天費用為3,000元,且採
多人授課方式,而原告對被告乙○○之培訓,係採1對1方式
,故該培訓費用支出成本遠高於上開所舉二單位培訓費用支
出,因此違約金之約定誠屬合理而無過高,且該培訓費用乃
係針對被告個人而為支出,非如被告答辯書所質疑之支出對
象為何。再針對被告任職期間所領薪資部分而言,被告乙○
○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為原告公司所培訓之重要技術人員
,其施行項目係接受原告培訓科目,當非一般生產線作業人
員可比擬,被告於答辯書所稱,其未實際參與生產線工作,
當益證實在職期間係接受原告培訓計畫而未參與實際生產之
實情。末就預期利益部分而言,被告乙○○接受原告培訓計
畫,其重要性較之一般生產作業人員更顯其重要,以一般經
驗法則客觀推算,被告乙○○培訓完成後,對公司每月回饋
率當遠高於20,000元,否則原告公司即無投注心力金錢為專
業培訓之必要。
㈥本件債之發生,係以被告乙○○違反工作契約內容事實,致
生給付所約定違約金之情形,故事實發生,原告即取得違約
金請求權,且該違約金之發生已然成立一獨立債權,依法原
告除請求該違約金之給付外,並得請求該給付之延遲利息。
㈦為保障契約之履行,被告甲○○與原告簽訂有保證書,連帶
保證被告乙○○於契約存續期間確實遵守該契約所載事項之
履行,倘被告乙○○違反該契約內容,被告甲○○願與被告
乙○○負連帶賠償責任。今被告乙○○違反工作契約,被告
甲○○即應與被告乙○○共負違反契約之連帶賠償責任。
㈧並聲明:
⒈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327,424元,及自97年
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甲○○則以:
㈠查原告所提供予被告乙○○簽署之工作契約書,為該公司員
工僱傭契約之制式範本,定性上應屬定型化契約。次查系爭
工作契約書之內容,尚不論一年之試用期間是否合理,其他
諸如第6條「乙方於簽訂契約期間,總計請假天數不得超過7
日(除經主管特准之請假)。請假以日為單位(未滿一日以
一日計)…」及第7條「乙方應依甲方規定,按日達成公司
排定進度及工作目標。並配合加班達成公司分派之工作進度
。如未能達成,應接受檢討。如連續三個月工作進度落後,
甲方有權隨時終止該雇用契約。」等約定,均與勞動基準法
之規定顯有落差,不僅有違法令保護勞工基本權益之意旨,
更不當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權利,依法應為無效
之規定。
㈡按民法上之違約金性質,可分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
違約金」及「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兩種,惟除雙方有特約約
定外,原則上約屬前者。據此,系爭工作契約書第4條之規
定中雙方約定:「若於簽約期間中途自行離職,違約金計算
為:未任滿期間(月數)依已頜之月平均薪資之2倍計算賠
償」,性質上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然既為
預定損害賠償總額之性質,此項約定之違約金即應與原告之
所受損害或所受利益相當。被告乙○○於原告公司係擔任最
基層之品管操作人員,於原告公司三個月之工作期間內,所
需之訓練成本甚為低廉。原告應就其鉅額費用支出之理由部
分提出舉證,並說明其計算基礎與標準為何,俾以探求原告
所失利益與所受損害之範圍,是否與約定違約金顯然失衡。
㈢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原告公司係擔任最基層之品
管操作人員,除所需之訓練成本甚為低廉外,工作替代性亦
甚高,原告公司得隨時以他員工取代被告乙○○所任職務,
故除徵才成本外,並無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
受之一切利益可言。兩造雖約定:「若於簽約期間中途自行
離職,違約金計算為:未任滿期間(月數)依已領之月平均
薪資之2倍計算賠償」,然被告乙○○所領每月平均薪資僅
20,464元,於原告公司工作期間,被告乙○○合計所受薪資
不過8萬餘元,9月份還無故被扣薪,原告卻因被告提出離職
,據以請求被告乙○○所領受平均月薪之高達16倍之賠償請
求,顯已失衡而不相當。
㈣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其違約金及因被告乙
○○離職所受損害數額之計算標準為何善盡舉證責任,然原
告所提出之「信隆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培訓計畫支出試算
表暨相關資料說明」中,就總培訓費用131,000元之計算方
法,僅係空泛地提出一固定金額然後乘以一定天數,卻未具
體說明該金額之計算方法為何,或該等金額之支出對象究竟
是針對被告乙○○個人,抑或針對公司全體員工而為支出,
且未能提出任何費用支出單據或會計憑證以資佐證,其於計
算預定損害賠償總額之違約金時,實欠缺合理之計算基礎。
另被告乙○○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並非未實際參與生產線
工作,因此被告乙○○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所領薪資應為其
提供勞務給付的相對對價,原告並無任何損害可言,原告誤
將被告乙○○所領薪資解為原告所受損害,顯有違誤。至原
告所提之「工作回饋或預期利益」卻未說明每月20,000元之
計算基礎為何,且當前社會經濟環境、景氣不佳,原告公司
之產能利用率在原契約存續期間能否維持穩定,使每一作業
員工均能保持每月20,000元之工作回饋或預期利益,俾以將
之解為原告公司所失利益,不無疑義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7年6月2日訂有工作契約書(調字卷第5頁)。
㈡被告於97年10月1日起就未至原告公司上班。
㈢被告在97年9月26日有向原告公司提出員工離職申請書(調
字卷第6頁,離職原因寫家庭因素另謀他就)。
㈣被告在原告任職期間之月平均薪資為20,464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工作契約第4條是否有違反民法
第247條之1顯失公平而無效?㈡本件違約金若為有效,是否
有過高的情事而應酌減?㈢被告甲○○是否應負連帶責任?
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免
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加重他方當事人之
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其他於
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
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而所謂按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
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又現行勞動
基準法就雇主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並未設有勞工最低服務
期間之限制,或不得於契約訂定勞工最低服務期限暨其違約
金之約款,但為保障勞工離職之自由權,兼顧各行業特性之
差異,並平衡雇主與勞工雙方之權益,對於是項約款之效力
,自應依具體個案情形之不同,而分別判斷該約款存在之「
必要性」與「合理性」,初不能全然否定其正當性,至所謂
「必要性」,係指雇主有以該約款保障其預期利益之必要性
,「合理性」則係指約定之服務年限長短是否適當(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與被告乙○
○間之工作契約雖訂有最低服務期限及未做滿期限應賠償違
約金之約定,惟查,被告乙○○係於原告公司擔任品管人員
一職,該工作內容包含操作各項儀器,例如FT-IR、UV、HPL
C等,此有原告所提照片為證(見本院卷23、24頁),被告
乙○○亦不爭執上開照片所附之機器和工作台確實為其工作
處,並從事藥品檢驗工作(見本院卷29、30頁),另被告乙
○○履歷表之專長欄上,關於儀器操作一項,僅勾選HPLC、
GC(見本院卷33頁),顯示被告乙○○在進入原告公司前,
尚未完全具備其所擔任之品管人員所應知悉操作各項儀器之
能力,原告為使被告乙○○能夠操作前揭各項儀器以勝任品
管人員一職,在訂約當時客觀上即有培訓之必要性,培訓後
亦預期被告乙○○能繼續服務於原告公司,否則培訓即失其
意義,因此,原告提供設備及相關人員,使被告乙○○習得
操作儀器之專業技能,而以服務年限及違約金約款保障其因
培訓而預期支出之成本,使所訓練之員工不於短期內離職而
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應認有其必要性,另觀之被告乙○○與
原告間之工作契約,工作期限為一年,依目前社會通念與企
業經營之需要,服務年限之約定應認尚屬適當,況被告乙○
○於訂立契約當時已知悉此條款,亦自陳「我知道依照契約
我離職要賠償…」(見本院卷15頁),則該約定應無顯失公
平之情況,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應認上開最低服務期限及
違約金之約定條款,並未違反勞工工作自由及勞資雙方平等
互惠原則,均屬有效,被告抗辯約定條款無效云云,為不足
採。
㈡原告與被告乙○○之違約金條款約定雖屬有效,然當事人約
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相
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
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違約金係於債務不履行時,
由債務人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以確保債務履行為目的,
其性質有屬於懲罰性違約金或屬賠償金額預定性違約金。前
者於債務人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
請求履行債務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後者則以違約為債
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總額,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
性質,應依當事人訂約旨意審認之,如當事人未另為訂定,
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
違約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參照)。本件
原告係依據其與被告乙○○間之工作契約書第4條請求未任
滿期間(月數)依已領之月平均薪資之2倍計算賠償,若依
此計算,被告乙○○應付之違約金即為327,424元(未任滿
期間8月×平均薪資20,464元=327,424元),因該條款約定
之文字為「賠償」,加以原告與被告乙○○間並未針對違約
金之性質有明文約定係屬懲罰性違約金,因此本件違約金之
性質應為賠償金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本院自得就違約金約定
金額是否過高加以審認。經查,原告雖提出中國化學製藥股
份有限公司96年上半年度暨97年度資訊公開財務報表、財團
法人醫藥工業技術發展中心之人才培訓課程收費標準以及原
告公司培訓計畫支出試算表暨相關資料說明以證明培訓費用
之支出,惟中國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之人才培訓支出與研
究發展經費,係該公司所實際支出之項目,非原告培訓員工
所支出之實際費用之計算,且原告亦未證明該公司與原告培
訓人員之內容方面係屬相同,故實無法直接援引作為原告培
訓費用之證明;而財團法人醫藥工業技術發展中心之人才培
訓課程收費標準,僅得證明個人在外學習相關課程時,所應
支出之費用多寡,且該培訓課程亦有專門設計之課程與相關
教導,與原告係在公司內部培訓人員之情形究有不同,原告
雖主張其採1對1訓練新進人員,培訓費用遠高於上開單位培
訓課程之收費標準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陳稱:其一進公
司就開始做藥品化驗工作,報告有經主管同意,舊員工之報
告也有經主管同意,並無特別學習期間,均是獨立作業,如
有不懂再問主管等語(見本院卷14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
有另請他人1對1方式教導被告乙○○,亦未證明培訓之內容
與上開財團法人醫藥工業技術發展中心之人才培訓課程相同
,就此有利之事實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尚未可
採;至原告所提之培訓計畫支出試算表暨相關資料說明,雖
列有各項培訓教育費用,然此僅為原告單方面之書面陳述,
並未有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原告確實有支出各項費用,應認證
據尚有不足;另上開培訓計畫支出試算表暨相關資料說明中
,亦列有薪資合計、工作回饋或預期利益,惟薪資部分之給
付,乃被告乙○○提供勞務之對價,並非原告所受之損害,
否則勞動契約之勞工一旦離職,雇主即可以勞工所受領之薪
資為雇主損害而為請求,將嚴重限制勞工之工作權益,無視
勞工於工作期間所為之勞務給付,亦與損害概念有所不符,
而所謂工作回饋或預期利益部分,原告主張每位員工每月可
幫公司賺2萬元云云,亦無證據證明,且原告為藥品公司,
其所得利潤應非僅靠勞工之勞務給付,還有販售藥品之營業
收入,民法第216條所謂之所失利益,必須具有客觀之確定
性,而此一確定性應由原告加以舉證證明,故對於每月回饋
或預期利益2萬元如何計算,在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之情況
下,本院尚無法因此而遽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原告雖無法
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確切數額,然從被告工作
性質為專業技術人員,被告乙○○亦自承不可能一進公司就
會操作各種儀器,原告應該教員工操作儀器等語(見本院卷
30頁),且衡之被告僅初入職場之大學畢業生,其進入原告
公司工作,初期一定有許多尚待學習改進之處,原告主管人
員亦必須從旁協助指導,以利業務順利進行,此情形可想而
知,故若稱原告因被告乙○○服務4個月後即離職而未受任
何損害,亦不足信。本院審酌原告法定代理人自陳「…被告
的職務也已經另找他人替代。」、「…培訓一名化驗的員工
約須三個月…」、「…否則我們還要再花三個月培訓另一名
員工。」等語,可見在被告乙○○離職後,原告再為培訓與
原告資歷、經驗之品管人員的時間為3個月,此3個月原告必
須為培訓新進人員熟悉各項儀器之操作而再為支出成本或須
忍受缺少一名有經驗之品管人員為公司所帶來之不方便及損
失,復參以被告乙○○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的月平均薪資僅
為20,464元,原告卻主張被告乙○○須賠償違約金高達327,
424元,為被告工作期間所得之4倍左右,可見本件違約金確
屬過高而應酌減,而酌減後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則應以原告
再為培訓品管人員之時間3個月所必須付出之薪資61,392元
為適當(20,464元×3個月=61,392元)為適當,逾越上開
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按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
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
任之契約;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
賠償者為限,負其責任;人事保證,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
關於保證之規定,民法第756條之1第1項、第756條之2第1項
、第756條之9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與原告所訂立之保
證書,乃保證被告乙○○在原告公司服務期間內,如有侵佔
、虧欠公款、公物、違法舞弊、竊盜、毀損財物、潛逃或派
遣出國逾期不歸或歸國後不照規定期限繼續服務及思想行為
不正或其他違反規章等事情,致使原告公司受損害時,願意
由保證人即被告甲○○負責並無條件立即連帶如數賠償原告
公司所受一切之損失及出國之全部費用等,屬民法規定之人
事保證,惟其約定「拋棄先訴抗辯權」,違反前揭民法第75
6條之2第1項、第739條之1強制規定,應屬無效。因此,被
告甲○○雖預先約定拋棄先訴抗辯權,然不生失權效果,仍
得主張之,故人事保證人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民法第746
條第1款尚無適用。是被告甲○○應在原告對被告乙○○執
行無效果時,給付原告61,392元,始符合法律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甲○○「連帶」賠償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工作契約、人事保證契約
,請求被告乙○○給付違約金61,392元,及自97年12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
甲○○應於原告對被告乙○○之財產執行無結果時給付原告
上開金額及利息部分,應予准許,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之金額及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上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為無必要,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另被告敗訴部分,亦依被告聲請准被告得供相當之擔保
金額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結果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各
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
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
之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
,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
及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訴訟費用為裁判費3,530元,依上開規定,
爰判決由被告負擔其中706元,餘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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