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小字第11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11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2月12日上午10時38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零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参萬伍
仟捌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三個月內者,按月依上開本金帳
款之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應收帳務明細查詢、
信用卡對帳單循環息計算明細、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影本各
1份為證,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至被告雖具狀辯稱:
本件債務內容有疑義云云,惟被告並未具體指出本件債務內
容有何疑義,原告之請求有何無理由之處,其空言辯稱:本
件債務內容有疑義云云,自無足取。從而,原告之主張為有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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