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475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475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號八樓之六房
屋騰空遷讓交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號8樓之6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而兩造原為夫妻關係,
惟於民國(下同)97年7月1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
離婚確定,被告無正當權源仍占有系爭房屋,爰本於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被告出資購買,僅係登記在原告名下
,當初離婚時原告承諾將系爭房屋給被告等語置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
,兩造業於97年7月1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離婚
確定,系爭房屋登記為原告名義,現為被告所占用等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台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97年家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為被告所出資購買云云。按夫妻未以
契約訂立財產制者,除民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
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按結婚時屬於夫妻
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財產,為其聯合
財產;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
關係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
權。91年6月26日修正前民法第1016條、第1017條第1項訂
有明文。修正後民法第1017條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
之2則分別規定: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
,由夫妻各自所有;中華民國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
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
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
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故無
論依91年6月26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及修正後之規定,原
告於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系爭房屋,縱由被告出資
而登記為原告之名義,其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原告仍取得
系爭房屋所有權,被告不得主張系爭房屋仍屬被告所有。
又被告抗辯:當初離婚時原告承諾將系爭房屋給被告云云
,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其抗辯舉證以實其說,被告
既未舉證證明抗辯屬實,所辯自無可採。
(三)原告於婚姻關係中,同意被告無償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係
為經營夫妻共同生活之必要,現兩造婚姻關係既經判決離
婚而消滅,兩造即無共同生活之必要,系爭房屋為原告所
有,原告既不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被告自喪失居
住使用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權源,是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
,訴請被告遷出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返還於原告,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860元(
即裁判費3,860元),依同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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