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士小字第54號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丁○○原名:廖全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壹仟陸佰玖拾叄元,及其中新台幣陸
萬壹仟肆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華信商業銀行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將信用卡業務移
轉予原告前身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嗣華信安泰信
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92年1月3日及95年11月13日二度
更名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合先敘明。
㈡被告前於93年8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國
際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循環信用額度新台幣(下同)8萬
元內,持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
告持卡消費,現積欠本金共6萬1442元未付,另有訴訟繫屬
時已到期之利息251元,及應自民國97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19.97%計算之遲延利息,屢經催討,不獲置理
。為此,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三、被告具狀答辯稱:
被告並非惡意違約,實因還款能力有限而無法負擔,原告所
請求每月加計違約金,對本人吃緊的財物狀況而言,無疑是
雪上加霜,望法院能裁示予以減免。又被告因不善理財,造
成龐大的債務壓力,原告銀行能給予通融,俟被告收入增加
,還款能力提昇後,再清償所欠款項,懇請法院促成和解,
併命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毋使被告經濟壓力再增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1份、相
對人持有之信用卡卡號、卡別、客戶消費明細表、帳務彙總
資料、信用卡契約條款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僅提出答辯狀稱:願意與原
告和解云云,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顯見無和解誠意;
又原告並未請求被告支付違約金,被告竟請求法院減免違約
金,亦非有據。因此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鄭雅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