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96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維毅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61號),本院依法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毒品部分驗後淨重零點壹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毒品部分驗後淨重零點壹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由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而於97年9月12日停止其處分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已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月19日14時30分接受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不含警力拘束期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
1月19日13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1月19日13時50分許,為警據報前往上開地點察看,經同意搜索起出被告所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毒品部分驗後淨重0.182公克),再經其同意接受尿檢,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全數坦承不諱(見本院99年9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復據前開採尿檢驗結果,亦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告之尿液送驗代號與姓名對照表等件為憑(見偵卷第14頁、警卷第24頁),另外尚有偵查報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所示查獲情形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25頁),以及扣案經檢驗確認成分無訛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毒品部分驗後淨重0.
182公克)足資佐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等情,業如前述,並有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憑,其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予以追訴。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猶溺於毒害、復犯下本案,顯見未因歷經司法程序而記取教訓,原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尚能坦然面對刑責、供承己身罪行不諱,犯後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海洛因1包(毒品部分驗後淨重0.182公克),為查獲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扣案毒品,業如前述,而該包裝袋因與毒品附和、無法析離,自應併視為扣案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