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25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聲字第25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50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聖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1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聖壬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聖壬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公共危險、詐欺等數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乃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所示之罪,乃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原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於110年8月24日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故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58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後,經最高法願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18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則本院定應執行刑時,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7年2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判決時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加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2月(計算式=2年10月+4月),爰審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乙事,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以及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本於比例原則、責罰相當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㈡所謂「裁判確定後」,凡裁判已確定即可,而不問該刑之執
行是否已完畢,若其中數罪之刑業已執行完畢,並不因嗣後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先前該數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僅係將來執行時應予折抵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臺抗字第31
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執行案號:嘉義地檢108年度執字第2241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5頁),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其餘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故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再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簡源希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美珍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附表:受刑人陳聖壬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公共危險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2年(2罪)(共4罪)犯罪日期108.4.14107.3.25-107.4.13(1次)107.6.8-107.8.14(1次)107.10.9-107.12.22(2次)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嘉義地檢108年度速偵字第622號臺中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481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嘉義地院臺中高分院案號108年度嘉交簡字第524號109年度上訴字第2582號判決日期108.4.29110.1.28確定判決法院嘉義地院最高法院案號108年度嘉交簡字第52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186號判決確定日期108.5.17110.5.12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得易科得社勞不得易科不得社勞備註嘉義地檢108年度執字第2241號(已執畢)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7123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