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10年毒抗字第1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254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枚裕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第一審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11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5日晚上9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3段與民族西路交岔路口附近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
(6)日晚上8時55分許,徒步行經桃園市楊梅區武營街120巷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乃主動交付毒品吸食器1組,復經被告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報告編號:UL/2020/B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憑,應可認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4月22日釋放出所。惟計算其自前次觀察、勒戒於104年4月22日執行完畢後,迄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之109年11月5日,均未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之裁定意旨,應再令被告觀察、勒戒,而不得逕予追訴、處罰,是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審審核認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前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毒字第1104號案件審理中,惟因疫情在外工作,未收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合法通知本人到庭聲請戒癮治療,即為裁定,對本人權益影響甚大,故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5月20日制定時,即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首重於醫療之處置,乃就初犯者規定先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俾能戒除其毒癮,迨於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或強制戒治期滿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處分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方不適用前開規定。嗣於97年4月30日修正時,就初犯者,增訂檢察官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少年法院得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之規定,而使施用毒品者得以社區處遇方式進行戒癮治療。可見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究採機構或社區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裁量權。又行政院依同條例第24條第3項之授權,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認定標準」),其中第2條第2項明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被告,除具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定事由,且有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外,檢察官仍應審酌被告是否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依認定標準第6條之規定,檢察官於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因此,被告究應採社區式之戒癮治療,或監禁式之觀察、勒戒,乃檢察官依其偵查中之職權,所得行使之裁量權,除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外,固非法院得予以實質審查,惟其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毫無限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濫用),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亦即須為「合義務性裁量」,如有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等情形,均構成裁量瑕疵,倘若檢察官未曾審酌於此,逕行對施用毒品之被告聲請觀察勒戒,即難謂有合義務性之裁量。
四、經查:㈠被告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110年度毒偵字第391號卷第13頁、第64頁),且其於109年11月6日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檢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發現被告尿液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進行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9年(西元2020年)11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9H-73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391號卷第51頁、第21頁),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㈡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4月22日釋放出所。而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109年11月5日所為,與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相距已逾3年,且期間均再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形,有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此後被告所涉各該施用毒品犯行,固經起訴、判刑或執行,然均未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存卷可考。足認被告於本案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距其最近1次施用毒品經依法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間已逾3年,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情形。
㈢本案經警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被告自白
犯罪,經檢察官訊問被告想在何處履行戒癮治療?被告答稱:「我想在臺中的醫院實行戒癮治療」,檢察官再問是否同意移轉本案件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被告答稱:「同意」等語(見110年度毒偵字第391號卷第64頁),堪認被告於偵訊中已表達有意願接受毒品戒癮治療。再參照嗣後移轉交辦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辦案進行單記載「開庭日期:110年08月06日上午09時20分」、「傳喚(平信)戶籍地:臺中市○○區○○路000號備註:如有戒癮治療意願,請準時到庭,如未到庭,即依法處理」等語(見110年度毒偵字第1736號卷第39頁),足見檢察官仍保有給予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可能。被告雖於上開期日並未到庭,惟該次庭期之傳票係以平信寄送,卷內並無該傳票之送達回證可查,該傳票是否已合法送達被告,即有不明,亦無從判斷被告是否有故意不遵期到庭之情事,抑或是有正當理由而無法到庭?檢察官既無送達回證可稽,亦無再查證,僅以被告於偵查中未到庭為由,逕向原審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則檢察官此不予以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裁量依據,究係基於何事證及考量標準、基礎,依目前卷證顯有未明,其所為裁量是否逾越、濫用或怠惰,是否足以保障被告之權利及合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非無研求餘地。再者,原審為本件裁定前,亦非不得函詢檢察官及開庭調查,以明瞭檢察官裁量選擇聲請對被告觀察、勒戒之原因及簡要理由為何,並保障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進而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而原審對檢察官是否已為合目的性及義務性裁量既未詳為調查說明,僅形式上逕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准予觀察、勒戒,其所為之裁定,自難認妥適。
五、綜上,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顯非無再予研求餘地。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難認全無理由,為兼顧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查後另為妥適之裁處。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李明鴻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