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聲再字第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31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0000-000000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吳亞澂 律師
莊慶洲 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侵上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第二審刑事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527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124號;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7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0000-000000C(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固坦承有對代號0000-000000(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以下稱甲女)為猥褻行為,但次數確實不可能達到原審所推估認定有260次之多。聲請人自民國(下同)95年9月起至97年6月止,或因工作出差外地、在公司或家裡加班,或因至國外,國內旅遊等因素並不在家中,縱然聲請人在家,聲請人之配偶係於98年間才搬出去外面住,是聲請人常與配偶在家中同住,並無對甲女為猥褻行為之可能。又聲請人之公司於該段期間生意很好,客戶及接單絡繹不絕,聲請人常常需要加班,工作十分忙碌,聲請人自公司回到家中屆至深夜,身心俱疲,累到睡著是常有的事情,有時也把公司的工作帶回家趕進度,並查詢與工作有關之技術資料,努力工作,未敢懈怠,仍撥空攜家帶眷於國內旅遊,亦無對甲女為猥褻行為之可能。又於該時期幾年間,觀賞棒球比賽為聲請人之興趣,藉以紓解工作上之壓力,且聽聞如兄弟飯店(兄弟象)與興農企業(興農牛)等球團經營拮据,為支持中華職棒,於例假日偕同小朋友去觀看比賽,利用下班沒事空檔之際,前往台中洲際棒球場觀看球賽,球賽時間大約為晚上6點半至9點半,有時因故延長比賽,時間就更晚,回到家的時間早已是深夜。況聲請人於假日亦常回北斗幫家人父母務農,聲請人會提前至北斗父母家過夜,方便清晨起床工作,避免中午太陽炎熱,況於農事繁忙之際,更多留一天在父母家幫忙農事,聲請人也常帶小孩回去,聲請人睡覺之房間外即是陽台,聲請人之妻晾曬衣服時也都會經過,同樣沒有對甲女為猥褻行為之可能。據上開種種事實均顯示聲請人工作、家庭事務繁重,根本無心也無力對甲女為猥褻行為,不可能如甲女所稱猥褻頻率大約一週5次及長達兩年之猥褻期間,且非原審判決所認為只要聲請人在家就有對甲女為猥褻之情事。再者甲女曾證稱「也許沒那麼多」、「一週大約4、5次」,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採每週4次之對聲請人有利認定,以及聲請人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已與甲女達成和解,並已於109年3月26日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完畢,甲女表示願意原諒聲請人,聲請人與甲女仍保持聯絡並按時給付生活費給甲女,極力修補親子關係,彌補對甲女所造成之損害,尚有情輕法重而可憫恕之事由,應能依照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刑度,原審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是原審就上開本案事實漏未審酌,逕以每週為5次計算基礎仍嫌速斷,導致定應執行刑那麼重,是此項證據之提出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要件,而符合准予開始再審之條件。而原審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存在,爰依法聲請再審,請准予再開審判程序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是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始得為之。次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其立法理由指明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獄,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影響被告權益甚鉅,故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開啟再審程序等意旨。足見該條所謂之新證據或新事實,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2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我國刑事訴訟法再審制度於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將實務上所創設的再審條件重新定義,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中段增列「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即新證據可與原先卷內資料綜合判斷是否有利被告,使其得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並新增同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規定。參酌本次再審修法理由,指出過去部分判例創設出「新規性」及「明確性」要件之限制,不僅毫無合理性且無必要性,更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依循再審途徑推翻錯誤定罪判決之基本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已違法律保留原則。並明白指出:「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獄,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爰參酌德國刑事訴訟法第359條第5款之立法例,修正原條文第1項第6款之規定」,可見立法者對於為受判決人利益再審之開啟,已由立法之初的嚴格解釋改採放寬標準,並逐漸朝向人權保障及為受判決人之利益方向改革。對於再審原先之實務見解,主要採取「單獨評價說」之判斷方法,認為能夠開啟再審並在之後的審理程序足以推翻原判決有罪認定之證據,僅限直接證明足以推翻原事實認定之證據,在考量原審法院於做成確定判決時,本即會針對所有之證據予以認定、評價,因此若要檢討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正確與否,勢必應重新檢視所有之舊證據。是於修法後,已趨向採取「綜合評價說」之方式,於判斷新事證有「明確性」時,不應將該新事證與其他全部之證據分離,單獨以新事證作為判斷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應就原確定判決中認定事實存在之積極證據與相反之消極證據全體予以觀察,再加列所聲請之新事證,綜合判斷是否具有開始再審之理由。同理,再審聲請若經法院以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固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此時再審無理由裁定將產生一種「禁止再訴」之效力,然上開業經審酌無再審理由並已列為「禁止再訴」之新事證,若重新增加其他未曾提出之新事證,經與卷內原有證據綜合評價後,如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前揭較有利判決時,則應准許開啟再審程序,使受錯誤定罪之人能循再審程序獲得救濟之權利,以喚醒法院正視冤案救濟且符合修法後再審開始標準應從認定之本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5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全案卷宗,並聽取聲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經查:㈠程序部分:
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同法第426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合於同法第421條之規定者,始得准許之。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係認聲請人犯刑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核屬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又依前開再審聲請意旨觀之,聲請人所為之各項主張,其意均係為受無罪之判決,自屬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而為,是本件應由第二審法院即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㈡實體部分:⒈關於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
,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尚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果與其期待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的審酌有所違誤。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260罪。係依憑聲請人之自白核與被害人及相關證人之證述大致相符,及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認聲請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260罪,顯已敘明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已就相關事證調查論列(相關書、物及證人證述等),復經調查後綜合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卷附相關物證,本於職權依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且說明其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理由甚詳。且上開證據之採信,乃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判斷職權之範疇,其所為判斷,尚無悖乎一般經驗法則;況原判決所採取之證據亦與卷內事證相符,原判決理由說明復尚無何矛盾,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俱屬無違。
⒉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
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關於聲請意旨就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260罪,部分:
⑴關於聲請人再審意旨稱因工作出差、出國等情不在家等情,
無非僅係就原確定判決之採證認事再事爭執,且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以供審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聲請要件不符。
⑵關於聲請人聲請意旨稱原確判決認定之犯罪期間,公司生意
很好,聲請人十分忙碌,經常在公司或家裡加班,工作至深夜,身心俱疲。假日仍撥空攜家帶眷於國內旅遊,或觀賞球賽,有時因故延長比賽,回到家的時間早已是深夜,亦或時常回北斗幫家人父母務農,會在北斗父母家過夜,農忙之際,更多留一天,沒有原確定判決認定對甲女為猥褻行為之可能,根本無心也無力對甲女為猥褻行為,不可能如甲女所稱猥褻頻率大約一週5次及長達兩年之猥褻期間,且非原審判決所認為只要聲請人在家就有對甲女為猥褻之情事,並提出相關出遊、觀賞球賽及務農之照片以資為證等情。查該等照片雖係於判決確定後始提出,未經原確定判決採憑審酌,然就該等照片之拍攝日期均在原判決確定之前,且所拍攝之地點大多係於中部地區,單點活動,時間多為例假日,當日往返亦屬常情。且部分時間與原確定判決附表二認定期間重疊,抑或非在原確定判決認定犯罪期間內,衡諸當時之時間與空間概念,皆仍無法推翻原確定判決關於犯罪行為一週5次頻率之認定。從而,該證據依聲請人主張之待證事實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仍難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之要件有所不合。
⒊關於聲請人以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已與甲女達成和解
,並已於109年3月26日給付50萬元完畢,甲女表示願意原諒聲請人,聲請人與甲女仍保持聯絡並按時給付生活費給甲女,極力修補親子關係,彌補對甲女所造成之損害,尚有情輕法重而可憫恕之事由,應能依照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刑度,原審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查聲請人前開意旨所為主張,顯係在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非指明有何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非屬再審之範圍,聲請人據此提起再審,亦為法所不許,為不合法。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理由及所附證據,或係
僅對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及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或係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亦與前開新證據之要件不合,不足認定再審聲請人確有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聲請再審要件不符;或應屬「違背法令情形」,非屬再審範圍,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復查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其餘各款及第421條所列情形。是以,聲請人執前揭再審理由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羅國鴻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