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25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聲字第25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54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黃韋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11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韋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韋文(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民國110年9月28日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50條規定:「(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本院按:即內部性界限),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酌定,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
24、25點規定可供參考。
四、本院判斷: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證。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雖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受刑人既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頁),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於法即無不合。從而,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因此就附表所示各罪,審酌受刑人對於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關於法院日後如何定應執行,已表示無意見需要陳述,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頁),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分別為公共危險之酒後駕駛、製造第三級毒品)、時間間隔(分別為107年10月16日、108年4月15日至21日)、侵害法益不同、罪質亦無重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本件如附表所示各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對較低,並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程度,為整體非難評價,而附表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合計為有期徒刑4年1月,則形成法院裁量所定刑期上限之拘束。本院綜合判斷上情,爰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故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林美玲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呂安茹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附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公共危險罪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年10月犯罪日期107年10月16日108年4月15至21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雲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272號彰化地檢108年度偵字第4477等號最後事實審法院雲林地院臺中高分院案號108年度虎交簡字第179號109年度上訴字第1138號判決日期108年7月15日109年12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雲林地院最高法院案號108年度虎交簡字第17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126號判決確定日期108年8月5日110年8月1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備註雲林地檢109年度執緝字第193號(已執畢)彰化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7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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