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金上訴字第1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773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星源
黃仲儀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59號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3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丁○○與其兄丙○○經 陳宥淵 介紹,於民國108年4月25日加入陳宥淵、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雷丘 ( 皮卡丘 )」、「賤兔」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丁○○、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丁○○、丙○○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陳宥淵、「雷丘(皮卡丘)」、「賤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無證據可證明有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陳宥淵於108年4月25日凌晨,與丙○○、丁○○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號」貨運站領取內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將提款卡交付丁○○,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4月25日10時許、14時15分許,佯裝為乙○○之○○○○,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向乙○○詐稱:要做小投資生意,需要付貨款云云,接續向乙○○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40萬元,致乙○○陷於錯誤,先於同日11時45分許,匯款20萬元至○○○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帳戶非由本案車手提領),再於同日14時44分許,匯款20萬元至○○○之京城商業銀行(下稱京城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同日14時56分許,匯款20萬元至○○○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款項匯入後,旋由丁○○擔任提款車手,分別於:⑴108年4月25日15時10分至15時14分許,在彰化縣○○鎮○○○00號之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持○○○上開京城銀行提款卡提領共150,000元;⑵108年4月25日15時25分至15時28分許,前往彰化縣○○鎮○○○00號之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持○○○上開永豐銀行提款卡提領共120,000元;⑶108年4月25日15時51分許,至彰化縣○○鄉○○○000號之萊爾富超商,以○○○上開永豐銀行提款卡轉帳30,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將該30,000元款項領出。丙○○則與陳宥淵駕車在附近等候,丁○○取得上開款項後,分別在○○鎮黃昏市場停車場、道周醫院對面之薑母鴨店停車場,將贓款交付予與丙○○在一起之陳宥淵。陳宥淵收取贓款後,給付丙○○2%、丁○○3%之報酬及扣除自己可獲得之報酬後,將餘款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丙○○(下稱被告丁○○、丙○○)於本院對於本案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3-134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陳宥淵於警詢、偵查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證述其遭詐欺之情節明確,且有被告丁○○於108年4月25日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畫面、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明細、交易明細、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内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告訴人乙○○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警卷第79-125、251-252、255-262、363、413、419-455),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㈠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
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2人與陳宥淵、「雷丘(皮卡丘)」、「賤兔」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人員,對告訴人所為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犯行,係使告訴人將款項轉帳至該集團掌控使用之人頭帳戶,經被告丁○○提款後交予陳宥淵,再轉交上手,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業如前述,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又依被告2人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被告2人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2人、陳宥淵、「雷丘(皮卡丘)」、「賤兔」及向告訴人行騙之不詳成員,為3人以上無訛。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後,雖有多次之匯款行為,惟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接續一行為評價。
㈡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
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2人與陳宥淵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領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車手任務,堪認被告2人與參與上開犯行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2人所犯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爲想像競合犯,本院審酌上開各罪之法定刑及被告2人於偵查、審判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等情,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
45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上開前案與本案罪質雖不同,但被告丙○○於前案執行完畢中期即故意再犯本案,顯見其不知記取教訓,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被告丙○○主張本案與前案罪質不同,請求不予加重,並無可採。
㈤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對於一般洗錢犯行,於法院審理時自白,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本案所為均係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法理,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酌,併予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2人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罪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並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固非無見。惟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是被告犯罪之手段、所得財物、犯罪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攸關科刑標準,對於不同之犯罪手段、所得財物、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當應予差別處遇,於量刑上予以區分。查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人員,於上開時、地提領贓款,行為雖有不當,然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認犯行,且係擔任詐欺集團最底層之領款車手工作,並非職司詐騙被害人之構成要件核心行為,復考量立法機關對於加重詐欺罪行已修法加重刑度,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及被告2人共同提領贓款金額為300,000元,但獲利非多(分別為9000元、6000元),且原審於量刑時,漏未審酌被告2人就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自白,原符合相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兩相權衡,認原審對被告丁○○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對被告丙○○量處有期徒刑1年11月,尚屬過重,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允洽,被告2人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之瑕疵可指,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不思循正
當管道獲取財物,為牟取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使告訴人將款項轉帳至上開人頭帳戶,並於提領後旋即交付上手,以隱匿其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2人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犯後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均坦承犯行,就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騙金額多寡,及被告丁○○自陳為高職畢業,之前為水電工,未婚無小孩、入監前與父親、兄長同住,被告丙○○自陳高職肄業,之前為水電工、電焊工,已婚有2名未成年○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155頁;本院卷第138頁),各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⒈被告丁○○、丙○○陳稱其2人之報酬分別為3%、2%,當天領完後
一次算,報酬計算有包括被告丁○○轉帳的30,000元等語(原審卷第152-153頁)。而本案被告丁○○提領告訴人乙○○受詐騙款項合計300,000元,依此計算被告丁○○、丙○○所獲得之報酬分別為9,000元、6,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丁○○本案提領之款項,已轉交陳宥淵,業如前述,非屬
被告丁○○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案經檢察官陳宗元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簡芳潔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詹于君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