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毒抗字第1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237號抗告人即被告 田澧杰 辯護人 周復興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觀字第373號、偵查案號:同署110年度毒偵字第372號),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刑事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4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田澧杰(下稱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72號案件偵查,並以110年度聲觀字第373號聲請原裁定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准許將被告裁定送觀察、勒戒,由原裁定法院於民國110年9月14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98號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下稱原裁定),被告不服上開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先予敘明。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以:伊未於聲請意旨所載之於109年11月17日22時許,在臺北市○○○路之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其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61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已於110年5月25日完成戒癮治療,縱其再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因前已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於法應起訴而受得易科罰金之刑;再伊有正當之工作,亟待在職場全力投入表現,如因本案需入勒戒所,將使目前一片光明之職場生涯歸零,誠非利益於其目前之處遇,原裁定有悖於法律,亦與社會風情不符,更有損其前程,請廢棄原裁定,而改為提起公訴,使其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語。
三、本院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11月17日22時許,在臺北市○○○路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據其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於偵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被告於其抗告意旨空言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云云,非為可採。
(二)又被告前雖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61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年,並於109年5月26日確定,且已於110年5月25日前履行完成戒癮治療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據被告抗告內容據此主張其前已受有等同觀察、勒戒之戒癮治療處遇,於法本案應起訴而使其科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云云。然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已完成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期滿未經撤銷,於法尚不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倘其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縱於完成戒癮治療3年內再犯,仍應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不得逕行起訴,此為目前實務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雖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接受並完成戒癮治療,然既已於3年內之109年11月17日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見機構外處遇仍無法戒除被告之毒癮,且依上揭最高法院統一之法律意見,亦認緩起訴處分附命之戒癮治療仍不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執行完畢,故被告於完成戒癮治療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仍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徒以一己自述之法律解釋,認伊本案應予起訴及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云云,未為可採。
(三)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定觀察、勒戒規定,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設預防、矯正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具有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尚無因施用毒品者一己個人之工作等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被告抗告意旨以其自陳之工作狀況,指摘原裁定悖於法律、與社會風情不符及有損其前程云云,實有誤會,亦無可採。
(四)基上所述,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證明確,且其前未曾受觀察、勒戒之處分,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被告執前詞提開抗告,依前揭說明,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高文崇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蕭怡綸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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