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水利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八七0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水利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禁止在行水區內傾倒廢土,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以駕駛車號00-000號二一噸大貨車載運各地建築工地所產生之工程廢土、磚塊等廢棄物為業;其對於友人告知之傾倒地點,即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堤防外之鴻林停車場外緣近新店溪河床處,係位於新店溪堤防外,屬禁止傾倒廢土之新店溪行水區之事實,有所認識,竟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凌晨,駕駛上開大貨車自臺北市○○街建築廢料集中場載運工程廢土、磚塊等廢棄物,於當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未經鴻林停車場之經營者即永和市○○段○○○號土地所有人 陳賢 之子甲○○、及相鄰之同段六一地號土地之所有人 劉素絲 、 劉素卿 之同意,駛入鴻林停車場內,並將所載運之工程廢土、磚塊等廢棄物傾倒於屬新店溪行水區之鴻林停車場外緣之上揭二土地交界處(位置如附圖所示2部分),因而損害甲○○、劉素絲、劉素卿等人使用上揭二筆土地之權益。隨即為警發現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其駕駛大貨車傾倒工程廢土於上開地點為警查獲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辯稱:我不知該地點屬行水區,是有人告訴我到那個地方傾倒,說已經說好了,我車到了以後,鴻林停車場之電動鐵門自動開啟讓我進入傾倒廢土,地主應該知道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於右揭時地,駕駛大貨車載運工程廢土、磚塊等廢棄物傾倒於附圖所示
2部分,該地點係位於鴻林停車場外緣處,跨越永和市○○段○○○號及同段六一地號二筆土地之上等事實,為被告供承不諱,並有顯示傾倒情形、大貨車及鴻林停車場全景之現場照片六幀、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會勘紀錄各一紙附卷可稽;且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會同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人員、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人員至該處履勘明確,有勘驗筆錄及本院囑託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可考。而該地點確係位於新店溪堤防之外,在新店溪行水區範圍內,屬水利法第七十八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款所規定「已築有堤防者為二堤之間土地」之行水區之情,亦經證人即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人員 盧建成 於本院至現場履勘時解說證述無誤,復有臺北縣政府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八八北府工水字第六五00五函附於偵查卷足參。
㈡被告雖稱:我車到了以後,鴻林停車場之電動鐵門自動開啟讓我進入傾倒廢土
,地主應該知道云云。惟查上揭永和市○○段○○○號土地(即重測前之下秀朗段四二地號)之所有人為陳賢、同段六一地號土地(即重測前之下秀朗段三九地號)之所有人為劉素絲、 劉秀卿 之事實,有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八八北縣中地二字第0九六四五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又主要部分皆位於長堤段六二地號土地之鴻林停車場係由陳賢之子甲○○經營,而甲○○並不認識被告,甲○○亦否認曾允許大貨車駛入傾倒廢土之情,為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訊以被告復承認不認識鴻林停車場之經營者或上揭二筆土地之所有人,其亦無法提出可資查證之證據方法證明其有經上揭土地所有人及有權使用者之同意,進入上開地點傾倒廢土。則被告所辯:地主應該知道云云,尚不足採。被告未經土地所有人及有權使用者之同意,駕駛大貨車進入上開地點傾倒廢土,顯已妨害各該土地之所有人劉素絲、劉秀卿及鴻林停車場之經營者甲○○,對於各該土地之利用,自已損害甲○○、劉素絲、劉秀卿之權益(陳賢因將其土地交由甲○○管領利用,權益受損者應為甲○○)。
㈢因近年臺灣各地河川遇大雨即成災之情形嚴重,不得於河川行水區內傾倒廢土
,亦為各公共媒體大力宣導之觀念,是於河川行水區內不得傾倒廢土,應已屬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係具有常識之成年人,縱不知法規具體之條文內容,惟對於在河川地堆置廢棄物係屬違法行為,應本有所認識。查被告傾倒工程廢棄物之位置,係在新店溪堤防之外,業見前述,其顯然明知其係在河川行水區內作業,被告有違法傾倒廢土於河川行水區之犯罪故意甚明。被告所辯無犯罪故意之辯解,均顯不足採。
㈣綜上論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違反水利法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於行水區內傾倒廢土,因而損害他人權益,核其所為,係犯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之違反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禁止在行水區內傾倒廢土,因而損害他人權益罪。公訴人泛引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為起訴法條,尚有未洽。被告一傾倒行為,損害甲○○、劉素絲、劉秀卿三人之個人權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處斷。爰審酌被告本案傾倒廢土於河川行水區之犯罪,實不足取,及其本案傾倒廢土之份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係以實際上有具體危險之發生為要件,屬具體危險犯,雖非必已使堤岸潰決,人、畜、房屋淹沒,始得謂已生具體之危險,然仍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的予以判定,即依其妨礙水流之具體情況,視其一般是否有使水流改道,浸蝕護岸,而影響安全之虞,以決定其危險之有無(最高法院八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五一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在先前已建築完成之鴻林停車場外緣之水泥地邊緣傾倒廢土,該停車場佔地甚廣,惟被告所傾倒廢土之量非大,該停車場外側為菜園,距新店溪河床尚一段距離之事實,為本院至現場履勘時勘驗明確,並有拍攝之照片在卷可資對照。依此情形,根據一般社會觀念,被告之傾倒廢土之行為,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使流水改道,浸蝕護岸,而影響安全之虞。是其前揭開犯行應尚未至致生公共危險之程度(公訴人起訴事實亦未認定被告傾倒廢土行為已生公共危險)。又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之成立,以意圖不法利益,私擅佔據他人之不動產,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為要件。查被告既未將上揭土地佔據而歸於其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而僅係將廢土棄置於上開地點,尚與刑法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合。皆附此敘明。
四、查據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顯示,甲○○經營之鴻林停車場有越界佔用未登錄地之情事,此未登錄地應屬公有,則甲○○是否涉犯竊佔罪嫌,應由檢察官另案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復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利法第七十八條:
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左列事項:
一、在行水區內建造、種植、堆置、挖取,或設置遊樂設施、豎立廣告牌、傾倒廢棄物,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
二、在行水區內圍築魚塭、插、吊蚵及其他養殖行為。
三、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堆置砂石或傾倒廢土。
四、在距堤脚或堤防附屬建造物四週規定之距離內,耕種或挖取泥砂磚石等物。
五、在堤身及其附屬建造物墾種、放牧,或設置有害之建造物,或在堤身指定通路外行駛車輛、牲畜。
六、毀損或擅移水利建造物或設備。
七、擅自啟閉水門、閘門或管制設備。
八、擅自鏟伐堤身草皮、樹木。
九、其他有礙水道防衞之行為。前項第四款規定之距離,由主管機關定之。
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外,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四千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罰金;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行為人,未在限期內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者,得按日處罰鍰致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完竣之日止;其情節重大者,得沒入其違禁設施及機具。
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本判決主文所示之「元」,係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一銀元以新臺幣三元折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