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4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碩
住○○市○○區○○○路000號(臺中○○○○○○○○○)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蒜味德國香腸伍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9時10分許」應更正為「9時26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張家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張家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家碩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規定罰金刑之最重刑度業經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張家碩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僅為貪圖小利,竟任意以竊取之方式,冀得他人財物,復未能與被害人 劉瑞騰 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知所悔悟,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蒜味德國香腸5條,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被害人,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俐蓁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常股
112年度偵緝字第232號被告張家碩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碩於民國108年2月27日9時10分許,騎乘向友人 吳昌 易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之OK便利超商自強門市後,入內徒手竊取店長劉瑞騰所管領擺放於貨架上販售之蒜味德國香腸5條【價值新臺幣160元】,得手後,藏置於所著衣物口袋內,未結帳前揭竊得之物品,隨即離去。嗣因劉瑞騰察覺張家碩行為怪異,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瑞騰、 吳昌易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共1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檢察官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書記官楊小慧參考法條:
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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