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先後3次」更正為「先後4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文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黃文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民國111年7月19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於111年10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44號卷第41頁),且當庭提出被告之完整矯正簡表、上開刑事判決各1份(見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44號卷第43頁至第54頁)為證,復經被告當庭表示:就檢察官所提前案判決資料沒有意見,伊確實因肇事逃逸被判1年2月,有於111年7月19日出監,後來假釋付保護管束有期滿等語(見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44號卷第41頁)甚明,足見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被告前於92年、93年、96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3月、6月、6月確定在案,竟不思悔改,再犯本件之罪,足認顯無悛悔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俐蓁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09號被告黃文洲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洲於民國92年至96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先後3次經臺灣彰化、苗栗及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以上不構成累犯),復於109年9月24日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訴字第78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俟於111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11年10月1日保護管束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1年12月10日14時至15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太平區中和街居所內飲用2罐啤酒後,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上址出發,前往其位於臺中市太平區太平路朋友住處,又於當日即12月10日17時許,與該友人在臺中市太平區永豐北路、太平路附近菜市場飲用2罐啤酒後,再於當日(12月10日)18時許,接續於酒後騎乘上開機車自上址出發,欲返回其臺中市太平區中和街住處,俟於當日(12月10日)18時3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0號前時,因該處執行巡邏勤務員警見黃文洲臉泛潮紅且身上散發酒氣,遂將其攔下盤查,並對黃文洲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36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員職務報告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於92年至96年間,先後3次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苗栗及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以上不構成累犯),復於109年9月24日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78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俟於111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11年10月1日保護管束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供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請審酌被告於92年至96年間,先後3次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與本案所為罪質相同,且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肇事逃逸案件,甫於111年10月1日保護管束期間屆滿執行完畢,旋又犯下本案,顯見其對上開諸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檢察官林清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書記官賴光瑩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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