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原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聖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2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聖強 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聖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前開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未經告訴人 張瑋瑋 提出告訴,且其侵入住宅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無更行構成刑法第306條第1項罪之餘地,附此敘明。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110年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本案未構成累犯)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8頁),竟仍再犯本案犯行,實不可取,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然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現金新臺幣8000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前揭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詩涵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8234號被告林聖強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0月4日10時33分許,至張瑋瑋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自該址鐵窗侵入其內,竊取張瑋瑋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張瑋瑋發現財物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現場監視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瑋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聖強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瑋瑋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影像截圖及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竊得現金1萬5,000元,對此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確定只有7000多元,頂多8000元」等語,遍觀全案卷證,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尚難認定被告竊得現金達1萬5,000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檢察官洪明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
書記官王冠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