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交簡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交簡字第39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聰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聰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聰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曾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8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並於卷內列印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裁判書作為證明方法。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甫於前案執行完畢不久即故意再犯下本案,足見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危險,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況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車上路,顯危及自身暨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行為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於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於犯後坦承犯行,幸未造成其他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韶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560號被告吳聰惠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住屏東縣○○鄉○○街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聰惠自民國112年1月31日17時30分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市立啟聰學校對面之小吃部內,飲用高粱酒,仍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移車。嗣於同日22時1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行駛中未開啟大燈為警攔查後,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警方於同日22時18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聰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攔查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被告前因酒後騎乘機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15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判決書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先前已有酒駕行為,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再度為本件酒駕犯行,可知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檢察官洪瑞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黃智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