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交簡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交簡字第48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宇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宇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宇成自民國111年10月25日3時許起至同日4時52分前某時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之福星公園內,飲用啤酒2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5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檢,並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宇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111年10月25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13頁、第31頁至第41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醉駕車肇事時有所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立法者更先後透過修法提高刑度,以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被告亦自陳明知酒後駕車為違法行為(見速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仍未恪遵法令,漠視自己及公眾之交通安全,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甚而闖越紅燈駕駛,所為核無可取;惟幸本案並未造成任何傷亡或損害,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輕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於本案犯行前雖未有刑事犯罪紀錄,然本案前經檢察官緩起訴後,竟於緩起訴期間再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9頁被告111年10月25日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