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2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264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仲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4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仲洲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罪,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仲洲於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郭仲洲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未完全熄滅煙蒂,而失火燒毀告訴人 劉裕隆
耕作之農地,致生公安危險,實有不該;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鉅;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23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查;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工作為粗工、經濟狀況貧窮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曾右喬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容股
110年度偵字第34493號被告郭仲洲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仲洲前與 林仕杰 (另經通緝)均受雇於劉裕隆,從事山區農地農務工作,因其平時有抽菸之習慣,本應注意妥善維護住處用火之使用安全,若有抽菸應確實將菸蒂熄滅,否則極易發生火災,並應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引發火災等危險狀況,而郭仲洲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110年4月24日12時41分許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南側農地(即內城段370地號)抽菸,竟疏未注意,未確實將菸蒂熄滅,致於同日12時41分許,因菸蒂引燃火災,導致上址農地上之雜草、廢棄物及香蕉樹燒損,與農地西側香蕉果園燒損,燃燒面積約500平方公尺,致生公共危險。嗣於同日12時41分許,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三救災救護大隊車籠埔分隊獲報後,趕赴現場撲滅火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郭仲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郭仲洲固坦承平時有抽菸之習慣,案發當天其有向同案被告林仕杰借用打火機,並與同案被告一起在案發地點旁之路邊抽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於案發前抽完菸有把菸蒂踩熄,是同案被告林仕杰沒有將菸蒂熄滅就直接丟向遠方草叢才會引起火災云云。2證人劉裕隆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與林仕杰抽菸丟擲菸蒂未熄滅而引起本件火災之事實。3證人 江洲坤 於警詢時之證述、其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及指認犯罪嫌人紀錄表。證明被告與林仕杰抽菸丟擲菸蒂未熄滅而引起本件火災之事實。4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 劉世銓 )。證明被告與林仕杰抽菸丟擲菸蒂未熄滅而引起本件火災之事實。5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 劉進坤 )。證明被告與林仕杰抽菸丟擲菸蒂未熄滅而引起本件火災之事實。6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三救災救護大隊車籠埔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土地建築物查詢資料。)。1.證明本件火災原因無法排除菸蒂引燃火災之可能性。2.證明被告與林仕杰抽菸丟擲菸蒂未熄滅而引起本件火災,並燒毀他人所有之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仲洲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毀他人所有物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檢察官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書記官洪承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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