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交簡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交簡字第45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柏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柏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吳柏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⑴飲酒後枉顧公眾交通安全,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危害行車安全非淺;⑵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⑶前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及所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郁婷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024號被告吳柏彥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居彰化縣○○市○○○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柏彥於民國112年3月2日凌晨4時許,在臺中市東區東英路上之真善美KTV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上午6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6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甲堤路與內新橋口時,因車速過快且未依規定繫上安全帶為警攔檢,發現其酒味濃厚,並於同日上午6時2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柏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公共危險罪關係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檢察官楊凱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書記官林庭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