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文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7704號、第277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1年度易字第194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柯文健 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鋼珠半成品貳佰玖拾參公斤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文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柯文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被告與同案被告 張明輝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曾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6年度訴
字第1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另於106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6月、6月確定;又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確定;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確定。上開案件,分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533號、107年度聲字第15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1年6月,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10年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此次所犯後罪,與前案所為之罪,罪質不同,被告所為固形式上構成刑法第47條「累犯」要件,惟法律效果上實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迄今未與告訴人 黃世昌 、 林松源 達成和解,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行竊手段尚稱和平; 自陳工 作為水泥工、學歷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貧窮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贓物價值非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㈥被告竊得之鋼珠半成品159公斤、134公斤,均為其本案之犯
罪所得,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曾右喬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詠股
111年度偵字第27704號111年度偵字第27705號被告柯文健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明輝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文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1月、7月、11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與另犯施用毒品罪所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一)與張明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8日4時39分許,由張明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柯文健至臺中市○○區○○路00號正鎘工業有限公司前,一同下車竊取黃世昌所有放置在門口之鋼珠半成品粗胚159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300元)。2人得手後,將半成品粗胚159公斤搬至張明輝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後離去。嗣經黃世昌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發現柯文健、張明輝涉有嫌疑,經通知到場說明,始循線查獲。(二)柯文健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3月29日4時20分許,獨自騎乘向友人 紀明昌 所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開地點,徒手竊取林松源所有放置在門口之鋼珠半成品134公斤,價值約4610元。得手後離去。
嗣經林松源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發現柯文健、張明輝涉有嫌疑,經通知到場說明,始循線查獲。
二、案由黃世昌、林松源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柯文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柯文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惟辯稱:當天係伊打電話叫被告張明輝開車載 伊云云 。2被告張明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張明輝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當天係去幫柯文健搬東西云云。3證人即告訴人黃世昌於警詢時之指證。犯罪事實一(一)之事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證人即告訴人林松源於警詢時之指證、證人紀明昌於警詢之證述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5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106年度毒偵字第5029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269號、3408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86號、106年度訴字第1998號刑事判決書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柯文健、張明輝,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柯文健,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柯文健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柯文健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故被告柯文健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2人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檢察官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書記官林庭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