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原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金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原簡字第3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8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經查,被告張金福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民國112年3月15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上訴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此一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可資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之上訴書,業已載明係就原審判決「未論以累犯及未據以依法加重其刑」部分提起上訴,此有上訴書存卷可稽(本院原簡上卷第9頁),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第二審審理程序中,亦陳明本件上訴理由如前揭上訴書所載(本院原簡上卷第81頁),足認本件上訴人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是依首揭規定,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以及沒收部分,即不在本件上訴範圍內,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乃逕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判斷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有無不當或違法之基礎。
三、本案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法條,均引用原審判決書(如附件)之記載。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苗原交簡字第1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前案),於106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載明,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指出以「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作為該前案紀錄之證明方法,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堪可採憑,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檢察官復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具體主張「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等情,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則以此觀之,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原審未說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累犯事項之記載內容與檢察官就累犯事項所負主張、舉證責任之關係,即認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無法參與且無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而無從裁量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固難謂妥適。
㈡、惟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既已將檢察官所指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之素行資料,敘明作為量刑審酌事由,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拘役30日,堪認已就本案被告犯行之罪責為充分評價,是原審判決雖有上開瑕疵,但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有影響原審所為量刑之妥適性,或有何濫用權限之情形,基於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自無再許檢察官以原審未以累犯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是依上述說明,原判決之量刑並無裁量濫用、違法或評價不足之處,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宗祐
法官江文玉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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