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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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8年12月2日所為之板監裁字第41-CO0000000號、板監裁字第41-CO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遭指稱有違規2件,但異議人並未收到該2件違規事件之舉發通知單及違規照片,直接收到裁決書,令人深感錯愕不已,無法令人信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十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且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先後於民國98年2月16日12時59分許及同年4月6日9時28分許,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前時,均有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行駛於劃有「禁行機車」之文字標線之內側車道上)之違規行為,分別經警拍照後逕行舉發之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2份及違規採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再查,異議人於95年8月30日將戶籍遷入「臺北縣永和市○
○路○段○○○巷○○○弄○○號2樓」,迄今仍居住於該處,有異議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異議人聲明異議狀(聲明異議狀上所載異議人之住址即為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弄○○號2樓)各1份附卷可考。而舉發機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中和派出所)舉發上開2件違規事件後,均係囑託郵政機關代為送達舉發通知單予異議人,送達處所即為異議人上開住址,嗣郵政機關按址送達時因均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代為收受送達,郵政機關即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先後於98年3月5日、同年4月16日將上開違規日期分別為98年2月16日、同年4月6日之違規事件舉發通知單寄存於永和中山路郵局,並各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即異議人)門首,另1份置於受送達處所(即異議人上開住址)信箱或適當位置等情,亦有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憑,足認上開2件違規事件之舉發通知單均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於寄存當日發生送達效力),縱異議人事後因故未向郵政機關領取舉發通知單,亦不影響上開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之效力。
㈢又上開2件違規事件之舉發通知單已發生送達之效力,而異
議人均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應到案日期分別為98年4月1日、同年5月14日)繳納罰鍰或陳述意見、到案聽候裁決,至原處分機關於98年12月2日開立該2件違規事件之裁決書時,顯均已逾到案期限60日以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5款、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原處分機關自得分別裁處異議人1800元之罰鍰,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確有於上開時、地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行駛於劃有「禁行機車」之文字標線之內側車道上)之違規行為2次,原處分機關依前揭法條規定,就該2次違規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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