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9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971號聲請人 黃秀玉
黃秀美 黃秀英 黃秀蓮 黃世清 相對人 蔡文達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八十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肆拾壹萬零玖佰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會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北簡字第17471號民事判決,為提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41萬0,900元,並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8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聲請鈞院定25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及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87號、97年度北簡字第17471號、98年度簡上字第158號及99年度司聲字第1091號卷宗審核,本件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定25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0)00000000分機6049】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