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7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7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795號聲請人 陳俊穆 相對人 褚耐安 原住臺北.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四六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205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20萬元,並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146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聲請鈞院定25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及本院民事庭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055號、98年度存字第1465號、98年度司執全字第940號、99年度司執字第40065號、99年度司聲字第839號、98年度訴字第78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036號卷宗審核,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且假扣押債權並經執行受償完畢,應認為訴訟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0)00000000分機6049】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