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3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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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32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0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違犯偽造文書、贓物、搶奪、竊盜、詐欺及公共危險等案件,其中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5305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5年7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迨95年間,復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68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搶奪部份)、1年(竊盜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95年間,另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加重竊盜部分)、4月(詐欺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與上開前案(搶奪等案件)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850號刑事裁定分別減刑暨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甫於96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94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3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158、15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9月19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
5樓之居所內(起訴書誤載為「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7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其所有之針筒內再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隨後(起訴書誤載為「98年9月20日15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處所(起訴書誤載為「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燃燒吸食所產生煙氣之方式(起訴書誤載為「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9月20日13時50分許,為警在友人 葉光裕 (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7040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5樓之住處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3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再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98年9月20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警詢時配合警方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遞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結果,確呈現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7日所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而本件確有扣得如事實欄所載之物,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4幀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次查被告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94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3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158、15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相當,自應依法訴追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先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有期徒刑科刑暨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執行完畢後,猶另萌施用毒品犯意,再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毒品,其行可訾,惟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種類、期間、次數、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如事實欄所載之玻璃球吸食器,雖係被告持以犯本案所用之物,惟本院衡酌該物品並未扣案,且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亦陳明該物業已丟棄滅失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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