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2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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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2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淑惠
黃佳仁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
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淑惠係嘉元實業社之負責人,明知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企銀)為被告黃佳仁之債權人,債權金額為新臺幣353萬元,並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75年度民職天字第1892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而於民國94年7月12日、99年6月18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扣押被告黃佳仁對嘉元實業社之薪資債權,並禁止嘉元實業社對被告黃佳仁清償,詎被告李淑惠竟與黃佳仁共同基於意圖損害臺企銀債權之犯意聯絡,為下列之行為:㈠於94年8月2日由被告李淑惠向本院聲明異議表示被告黃佳仁已於94年7月27日離職;㈡於99年7月5日再度由被告李淑惠向臺北地院陳報黃佳仁已於99年7月1日離職,致臺企銀無法實施強制執行而債權受損。嗣臺企銀查詢被告黃佳仁95年度至98年度之薪資所得清單及其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時,發現被告黃佳仁從未離職,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李淑惠及被告黃佳仁共同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臺企銀告訴被告李淑惠、黃佳仁損害債權案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兩人共同觸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兩人之告訴,有該刑事暨附帶民事訴訟撤回狀1份附卷可按,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吳俊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俊源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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