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智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智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2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SONYERICSSON」商標圖樣之「HPM-70」耳機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97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身為臺陽通訊店之店長,明知「SONYERICSSON」「WALKMAN」之商標圖樣,係分別由瑞典商新力易利信通訊公司及日商蘇妮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前身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依法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使用於如附件所示指定商品之商標權(商標圖樣、商標權人、註冊證號碼、商標權期間及指定使用商品之範圍均詳如附件所示),現仍於商標權專用期間內,未經上述商標權人之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即電話裝置包括行動電話;電話交換機;電話設備專用櫃等商品)上使用相同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上開仿冒商標之商品,竟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電信王國手機配件公司業務員」、綽號「 小楊 」之成年男子銷售之上開仿冒商標之耳機商品,係未得前揭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於同一商品上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商品,仍於98年4月間,2度向綽號「小楊」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30至140元價格購入上開仿冒耳機商品,再於4月起,於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1樓,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結上網,並使用「lover12339」帳號,登入露天拍賣網站,刊登以180至200元不等之價格,供不特定人競標之販賣上開仿冒商品訊息,俟買家得標後,再提供其所申請之金融帳戶,供得標者匯款,迨確認款項匯入後,即將商品以郵寄方式送達該得標人,以此方式販賣前開仿冒商品迄為警查獲止之獲利約2至3萬元。嗣於98年4月15日經警執行網路勤務時發現,上網向甲○○以28
0元之價格下標購得上開仿冒「SONYERICSSON」商標之「HPM-70」耳機1個,經鑑定後發現為仿冒品,而查悉上情,並扣得前開仿冒「SONYERICSSON」商標耳機1個。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博仲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立鑑定報告書人:乙○○律師)。
㈢經濟部智慧財產局「SONYERICSSON」、「WALKMAN」商標檢索資料。
㈣露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4張、扣案物品照片2張。
㈤臺中市警察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中華郵政ATM轉帳明細表各1紙。
㈥被告 矢口 否認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並辯稱「係爭耳
機,是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楊』之成年男子來店內推銷,且其販入價格,係因一次進貨10個始有如此價錢,況商品上亦附有標籤,從而伊不知此為仿冒商品云云」。惟查,係爭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內市場行銷甚廣,為業界及一般消費大眾共知,且被告係以經營通訊器材為業,其就仿冒商品之辨識能力,顯較一般人優越,又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有於網路上搜尋同款耳機之賣價,其中最低售價為75元(見偵查卷第32頁),足認被告就其販入價格顯較原廠耳機價格低廉一事,已有所知悉,而有認識販入耳機係仿冒商品之可能,惟仍販入仿冒該商標註冊專用商品,準備販賣,顯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故其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其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而為販入或賣出行為,有一於此,其販賣行為即為完成。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98年
4月起至同年月15日為警查獲止之該段期間,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因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再被告前曾犯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其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從事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所為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正常收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復參酌本件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侵害告訴人之權益,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仿冒「SONYERICSSON」商標商品耳機1個,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