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22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梁宸銘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趙子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
書記官謝榕芝附表:
一、請提出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請依法定程式臚列每月膳食、交通、電話、水電、瓦斯、日常生活用品、租金、勞健保、醫療及扶養費用等必要支出,並檢附相關資料詳加說明)、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人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8年至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請勿以影本代替)、各類存款存摺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二、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美商花旗銀行間成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後,請補具曾按期還款之證明文件,並請說明協商之背景及動機。又兩造協商成立後,聲請人自何時開始毀諾?毀諾之前,其還款經濟來源為何?是否有親友或他人資助?若有,請表明該親友或他人之關係及聯絡方式。
三、協商成立後,有何不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原因事實?並提出相關證據。例如:聲請狀內以「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基本生活支出實已所剩無幾,故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致無法清償債務」為由,惟並未說明協商成立時,斯時之薪資是否足敷支付清償協商清償方案?抑或說明嗣後有不可歸責事由致因薪資減少而無法支應基本生活開銷?仍請具體敘明之,並提出相關證據。
四、請聲請人提出每月薪資收入證明(在職證明、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補登完畢之薪資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請詳實說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