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20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2044號聲請人 董虹慶 相對人王 陳珠仔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四七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捌萬參仟柒佰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排除侵害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8年度北簡字第7657號民事判決,為提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8萬3,700元,而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47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於訴訟上成立和解,聲請人復聲請鈞院定25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和解筆錄及本院民事庭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存字第471號、98年度北簡字第7657號、99年度簡上字第161號及99年度司聲字第1562號卷宗,本件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成立和解,訴訟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定25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0)00000000分機6049】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