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監字第4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監字第4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字第437號聲請人 高榮華 相對人 高林妹 關係人 高名千 上列當事人間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高林妹(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禁治產宣告之人高林妹之監護人,為支付每月高林妹之醫療、看護費用,為此依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處分如附表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第準用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三件、土地謄本一件、財產查詢清單一件、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外勞實領金額明細表、醫療用品發票影本數件、醫療費用單據影本數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七年度禁字第一六七號、九十八年度監字第四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本院准其處分如附表不動產,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
書記官蔡沛圻附表:
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地目:田,面積:一二八點六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十四分之一之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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