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九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八四五號),本院認不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為計程車駕駛,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晚間十時五十七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道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該路與同市○○○路口,因不熟悉位置需看門牌時,欲轉入慢車道,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變換車道,未留意車輛,適同一時、地,告訴人乙○○騎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同向慢車道行抵該處,欲直行前進,雙方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倒地,受有臉部、左手、左腳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並有告訴人提出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樹村
法官吳俊龍法官吳為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秀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