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六八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毒偵字第三七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肆玖公克,包裝重零點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海洛因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十五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苓雅路口處,向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文 」之男子,以新台幣二千元之代價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零點四九公克,包裝重零點六七公克),進而持有。嗣於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林森路口,為警臨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零點四九公克,包裝重零點六七公克)。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扣案被告所有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白色粉末二包(合計淨重零點四九公克,包裝重零點六七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有該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參(參見偵查卷第十四頁)。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而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數量甚微,所生危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零點四九公克,包裝重零點六七公克),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可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併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林家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廿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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