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五一號
原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貳萬伍仟捌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邀同訴外人 林明宏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該項借款期限為二十年,自借款日起每月二十二日按月付息,約定利息為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計付,如遇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訂之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三即年息百分之八點二(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付,另定借用人不依期還本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且其遲延履行之本金或利息,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依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就上開借款僅清償部分本息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餘款即未再依約繳納,按約即視為全部到期而應即將積欠之本金一百六十二萬五千八百零一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一次清償,為此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六十二萬五千八百零一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上開時日向原告借取前開金額,嗣因遲未繳付本息而視為全部到期,計欠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增補契約、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王伯文~B法官藍家慶~B法官胡宜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王世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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