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五八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一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二四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點,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為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內採尿送驗查獲,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四0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不知其尿液為什麼會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自從不起訴處分後伊就沒有吸食毒品云云。經查: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在警局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而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係在良好之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定性、定量分析,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是被告所辯未吸食毒品云云,尚不足採信;再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二四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二年七月四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一五八五號函送之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參,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加以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施用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於受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猶不知切實悛悔,戒絕惡習,再犯本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