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0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四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柒拾肆萬伍仟陸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訴外人 許董惠珍 邀同被告丙○○及訴外人 許進來 、 馬明彰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年七月二十日向原告借款九百二十五萬元,約定至一百年七月二十日止,分二百四十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零點七五計算。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如逾期清償,逾期部分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部分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起即未繳納本息(當時應繳納之利息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四五計算),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丙○○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與被告丁○○負連帶給付責任,爰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帳卡、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丁○○、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九百二十五萬元,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受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帳卡、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各一份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並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四百七十四萬五千六百七十九元及利息與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政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