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八一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萬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叁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建隆 ,嗣於訴訟中變更為丁○○,有原告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九二)一總人任字第0八四八七號函附卷可稽,經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得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三百萬元,合計四百萬元,該項借款期限為一年,嗣後經原告同意延展清償期日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計付,並同意於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按調整後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二三五即按年息百分之七點零七五(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七點三一)計算,另定借用人不依期還本或繳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且其遲延履行之本金或利息,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依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乙○○○就上開一百萬元部分借款僅清償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止、三百萬元部分僅清償至同年八月二十日,餘款即未再依約繳納,按約即視為全部到期而應即將積欠之本金四百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一次清償,被告丙○○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乃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亦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上開時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取前開金額,嗣因遲未繳付利息且清償期到期,計欠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授信約定書、歷年基本放款利率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王伯文~B法官藍家慶~B法官胡宜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王世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