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О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之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二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長期罹有精神分裂症,造成判斷力不佳、衝動控制力不良,為精神耗弱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前,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鑰匙未拔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下手竊取之,得手後騎至高雄縣○○鄉○○路「長興機車行」銷贓,惟遭機車行老闆 黃耀明 拒絕。嗣於同日十五時,甲○騎乘上開竊得之重機車途經高雄縣橋頭鄉橋頭鄉公所後方重劃區時,為乙○之妻發覺而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即上訴人甲○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騎走乙○的機車有事前告知,並無竊盜之故意,且伊罹有精神疾病,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黃耀明證陳屬實,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上開辯詞是否屬實,即非無探究之餘地。準此,訊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於騎走機車前並未事先打電話告知,況如伊有同意借車的話,不可能去派出所報案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訊問筆錄),另佐以證人黃耀明於警詢時證陳: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中午騎乘OGT─四七八號重型機車前來伊所經營的機車行,表明要出售該部機車之語,足證被告確有在無任何法律權源下騎用上開機車,及其確有對外以機車所有權人自居之事實,從而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故意,至為灼然。此外,並有高雄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被害人立具之贓物領結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本院依職權送請鑑定結果,認其長期罹有精神分裂症,造成判斷力不佳、衝動控制力不良,而導致此行為發生,此有慈惠醫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存卷可參,故被告行為時已達於精神耗弱之程度之事實,至為顯然,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酌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確有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甲○於行為時已達於精神耗弱之程度,原審未予認定,稍有未洽。被告猶執前詞,空言否認犯罪,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對被害人賴以載送瓦斯之機車下手行竊,造成他人業務執行之不便;惟念其竊取財物價值非鉅,且於犯罪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藉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陳業鑫法官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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