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緝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緝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五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轉讓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合計淨重壹點貳公克,包裝重壹點陸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包(驗後毛重壹點捌參公克)、第三級毒品K他命膠囊壹顆,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 謝志良 (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基於轉讓第一、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及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下午十一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八樓之十一住處,委託具有幫助轉讓第一、二、三級毒品犯意之甲○○持謝志良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包(合計淨重一點二公克,包裝重一點六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驗後毛重一點八三公克)、第三級毒品K他命膠囊一顆,欲轉讓交付予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年 」之成年男子時,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當場查獲而不遂。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高雄市機動查緝隊及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謝志良於警訊及偵審中所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扣案之同案被告謝志良所有由被告甲○○幫助轉讓之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包(合計淨重一點二公克,包裝重一點六公克)、疑似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驗後毛重一點八三公克)、疑似第三級毒品K他命膠囊一顆,分別經送驗結果,確分別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K他命無訛,此均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影本一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影本二紙附卷可參,足見被告甲○○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二、三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幫助轉讓第一、二、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甲○○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轉讓第一、二、三級毒品未遂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轉讓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斷,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此一論罪關係,尚有未洽,附此敘明。又被告甲○○雖已著手幫助轉讓毒品行為之實施,惟未生轉讓既遂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酌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再被告甲○○幫助轉讓毒品之犯行,係其本於幫助之意思而參與實施轉讓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犯,酌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減之。爰審酌被告甲○○犯後尚能坦認犯行,尚有悔悟,及其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被告甲○○所幫助轉讓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包(合計淨重一點二公克,包裝重一點六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驗後毛重一點八三公克)、第三級毒品K他命膠囊一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併銷燬之。至鑑驗及檢驗所耗損之第一、
二、三級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至本案雖另尚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九公克,包裝重零點二四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四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六包(驗後毛重九六點六公克)、殘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管一支及吸食器一組、第三級毒品K他命膠囊六顆、酒精燈一台、瓦斯噴槍一支、帳冊三本、磅秤一組、空白夾鏈袋三包等物,惟均非被告甲○○所有供犯本件幫助轉讓毒品所用或所得之物,而係警方另行循線逮獲同案被告謝志良所有之物,業據被告甲○○、同案被告謝志良分別供明在卷可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家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廿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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