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東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東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東簡字第二三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搬運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下列補充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補述如下:查被告甲○○與其妻 蔡惠玲 (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二人就本件竊盜犯行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八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陳弘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建成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九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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