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8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普露詩安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9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普露詩安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應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科罰金壹萬元。
甲○○違反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應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科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吳麗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勞動基準法第78條
(罰則(四))違反第13條、第17條、第26條、第50條、第51條或第
55條第1項規定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勞動基準法第81條
(處罰之客體)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
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教唆或縱容為違反之行為者,以行為人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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