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00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4樓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七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應就被告甲○○開始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增補為:「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十四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街與漢口街以新臺幣五千元之代價向綽號『 阿福 』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二公克)」,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所持有第二級毒品數量尚非過鉅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二公克),係違禁物,且該包裝袋與其內放置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煌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