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20號抗告人丙○○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4年11月23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確有向相對人辦理現金卡,實際金額尚待查清,另抗告人尚積欠15家銀行款項,金額約新臺幣(下同)250多萬元,已參與債權協商機制,抗告人有心還款,希相對人給予機會,使各銀行皆能還款云云。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94年7月15日所簽發,付款地臺北市○○○路○段○○○號,金額61,800元,到期日未載之本票1紙,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要件並無不合,而抗告人上開所稱縱然屬實,亦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依首開說明,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莉雲
法官曾啟謀法官鄭佾瑩本裁定不得抗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
書記官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