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東交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東交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東交簡字第一三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應更正:「為維君貨運公司營業大貨車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八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育直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猶以超出該處速限六十公里之速度駕車行經上開彎道,至看見 湯順石 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逆向行駛於前開彎道時,因閃避及煞車不及,撞擊前開重型機車」;並補充:「甲○○於肇事後,立即下車查看並委託路人報警,於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並請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警員接獲通報到達車禍現場處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證人 魏聰明高忠財 之證述。
(二)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各一紙。
(三)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一紙。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一紙、現場及勘驗相片三十四張。
(五)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件。
(六)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向本院請求依被告在檢察官前表示願受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之科刑範圍,業據載明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偵查筆錄,且核未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各款情形,本院依其請求而為科刑之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件即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八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呂煜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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