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東交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東交簡字第一二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應更正:「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十五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竟疏未注意,仍以時速超過六十公里之速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因減速不及,致由側邊撞擊 蔡福興 ‧‧‧」、「致身體多處挫傷,經送醫治療後‧‧‧」;並補充:「甲○○於肇事後,立即下車查看並打電話報警,於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留在現場等候,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坦承肇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證人 郭金芽 之證述。
(三)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診斷書二紙、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一紙。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一紙、現場及勘驗相片六十四張。
(五)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件。
(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所(九四)醫鑑字第○六○七號鑑定書一紙。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即立刻報警,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何人肇事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接受偵訊等情,有臺東縣警察局中興派出所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詢問筆錄一紙在卷可按,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因一時不慎,致犯本件犯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亦一再表明不予追究,並有臺東縣臺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件在卷足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次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檢察官亦向本院求處緩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示敬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八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呂煜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