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8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六三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十三時許,在臺北市○○路三○之二號一樓NET服飾店,趁店員甲○○不注意之際,下手竊取貨架上毛衣二件(黃色毛衣一件價值新臺幣《下同》六百九十元、白色毛衣一件價值五百九十元,共價值一千二百八十元),得手後旋即往店外逃逸,為甲○○發覺,追至店外查獲,並報警處理。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贓物照片二幀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俐妙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