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41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4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0414號原告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住
送達代收人 歐淑芳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美商‧摩勒克斯公司(MOLEXINCORPORATED)代表人乙○○○○○○L
送達代收人 惲軼群
陳文郎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美商‧摩勒克斯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並於其他訴訟準用之。
二、本件參加人前於民國(下同)90年11月21日以「電連接器」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嗣於92年7月21日申請將專利申請權二分之一讓與關係人台灣莫仕股份有限公司。公告期間,原告以其有違異議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3年8月16日以(93)智專3
(2)04099字第0932076601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黃本仁法官王碧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
書記官葉瑩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