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6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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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6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691號聲請人中美菸酒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三三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173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386,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33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乙○○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擔保物,另相對人丙○○部分因查無財產,未聲請假扣押執行,為此請求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正本各1份為證。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173號民事卷宗、、95年度存字第1339號擔保提存卷等核閱屬實,而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乙○○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物乙節,亦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乙○○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在卷可憑,且聲請人就相對人丙○○部分未開啟假扣押程序。從而,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俞婷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美足